各市(州、地)、县(市、区、特区)卫生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国家卫生统计调查制度》,卫生部组织修订了《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和《全国卫生统计网络直报管理规定》,形成征求意见稿。现转发你们,请认真阅读后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10年5月27日前将意见反馈省卫生信息中心。
联 系 人:周 潇
联系电话:0851-6820915
电子邮件:zhouxio@yeah .net
附件:1.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关于《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修订情况的说明
3.全国卫生统计网络直报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卫生统计工作,确保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卫生改革与发展中的信息、咨询与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卫生机构的统计工作。各级各类卫生机构包括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社团和私人举办的医疗机构、公共卫生机构以及其他卫生机构。
第三条 卫生统计是政府统计中部门统计的组成部分,是卫生行政部门的基本职能。卫生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卫生部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全国卫生统计工作,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和组织实施本辖区卫生统计工作。按照行业和属地管理原则,各级各类卫生机构必须服从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统计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统计工作接受同级政府统计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机构应当加强统计服务能力建设,推进统计信息化建设,保障统计工作所需经费。
第二章 职责与任务
第五条 贯彻执行《统计法》,依法制定并实施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组织开展卫生统计工作监督检查;按照卫生改革与发展的要求,制定全国卫生统计调查制度。
第六条 组织实施卫生统计调查,全面了解和掌握卫生资源配置、卫生服务利用、医疗保障、疾病负担、卫生监督执法、食品安全监管、居民健康状况等情况及其变化规律。
第七条 开展统计分析和研究,实施卫生改革进展监测与评价,为卫生管理与循证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八条 加强卫生统计数据管理,提供卫生统计资料,发布卫生统计信息,开展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第九条 加强统计服务能力建设。设立卫生统计信息机构、设置统计岗位、配备统计人员。加强统计人员专业培训、业务指导和工作考核。
第十条 加快统计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制定和完善卫生统计指标体系和卫生统计标准。充分利用信息和网络技术,推进卫生统计信息采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安全技术的现代化,建立统一规范的统计数据库。
第十一条 拓宽卫生统计信息交流与合作,管理和协调卫生统计学会的业务工作。
第三章 统计机构与统计人员
第十二条 卫生部设立统计信息机构,依法管理和组织协调全国卫生统计工作;各司(局)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统计人员。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统计信息机构并配备3人以上专职统计人员,各处(室)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统计人员;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统计信息机构并配备2人以上专职统计人员;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统计人员,依法管理和组织本辖区卫生统计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卫生机构:
二级(含相当)及以上医院应当设立统计信息机构,三级医院配备3名以上专职统计人员,二级医院配备2名以上专职统计人员。一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等基层医疗机构配备至少1名统计人员。
省级疾病控制、妇幼保健、卫生监督等公共卫生机构设立统计信息机构,配备2名以上专职统计人员。省级以下疾病控制、妇幼保健、卫生监督等公共卫生机构配备至少1 名专职统计人员。
第十四条 卫生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十五条 卫生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法执行统计调查任务,不得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伪造或篡改数据;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及人员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财务、人事、业务及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提高统计人员业务能力,保持统计队伍相对稳定。卫生统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统计专业知识,专职统计人员应当取得统计从业资格,实行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制度。增补的专职统计人员原则上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且至少3年内不得调离统计工作岗位。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统计人员培训制度,定期对本辖区统计人员进行统计和信息技术培训。
第四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七条 卫生统计调查项目分为常规卫生统计调查和专项调查。常规卫生统计调查包括年报、季报、月报、周报和实时报告等常规卫生统计报表。卫生专项调查包括调查周期超过1年的定期专项调查和一次性专项调查,如卫生服务调查、营养调查、死因调查等。
卫生统计调查项目必须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十八条 常规卫生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制定卫生统计调查制度,卫生专项调查项目应当制定调查方案。国家卫生统计调查制度和国家卫生专项调查方案由卫生部制定,补充性的地方卫生统计调查制度和卫生专项调查方案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经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统计信息机构审核并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后实施。报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提交实施此项调查的工作经费材料。
第十九条 卫生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对调查目的、内容、方法、对象、频率、表式、分类标准、报送方式等内容做出明确规定。
统计调查对象超出卫生行政部门管辖范围的,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批准;统计调查对象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管辖范围的,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应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尽量减轻统计调查对象的负担。凡通过抽样调查和重点调查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应开展全面调查。
第二十条 卫生统计调查应当按照调查制度和调查方案实施。调查表应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备案机关、批准或备案文号、有效期等标志。对于无标识的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卫生机构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送统计资料。推广使用计算机网络报告统计数据,县(区、市)卫生局或乡镇卫生院等机构应当为辖区内不具备上网条件的基层医疗机构网络报告统计数据。
第二十二条 统计调查对象报送卫生统计资料,应当由填表人、统计负责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卫生机构报送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通知有关单位订正错误数据。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政府办卫生机构应当把统计工作经费列入经常性财政预算,其他卫生机构也要保证统计工作经费。
第五章 统计信息的管理与公布
第二十四条 各级各类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统计信息收集、审核、签署、报送、交接、归档、保密等管理制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卫生信息标准建立原始记录数据库,做到数出有据。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保存、共享等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妥善保存统计资料。汇总统计资料要永久保存;卫生机构上报的原始记录数据库要长期保存并备份,卫生机构上报的纸质数据应当至少保存2年。
建立统计信息共享机制,强化统计数据整合、数据交换与信息共享,避免数出多门。
第二十六条 卫生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要提供统计资料,开展统计分析,为制定卫生政策和卫生规划、卫生改革监测与评价、医疗服务监管和疾病预防等提供科学依据,为社会提供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统计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公布统计调查取得的卫生统计信息(依法保密的除外)。卫生统计信息发布前,须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综合统计机构审核,未经许可不得提前对外提供和泄露。
第二十八条 卫生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六章 统计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统计信息机构依法开展卫生统计执法检查,会同同级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卫生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统计信息机构应当加强对其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和数据质量进行监督与检查,通报检查结果。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接受卫生统计检查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允许检查人员进入有关信息系统核对数据,不得拒绝、推诿或者阻挠检查。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坚持依法统计,抵制弄虚作假,完成统计调查任务,改革统计制度和方法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统计人员或集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和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五)拒绝和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组织统计调查、公布统计资料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八)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九)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十)对本地、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统计法》其他规定的,由政府统计机构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9年2月25 日卫生部令第2号发布的《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修订情况的说明
我部1999年颁布的《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已实施11年,本办法对于规范、引导、保障和推动我国卫生统计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卫生改革与发展的深入和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卫生统计工作环境发生了很大变化,本办法的部分规定已不能满足现行卫生统计工作的需要。
200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是政府统计和部门统计的法律依据。为贯彻实施新的《统计法》,我部将本办法列入2010年部门规章修订计划。
按照修订计划,我部组织北京、安徽、江西、山东、湖南、广东等省卫生厅局起草了新的《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并在2010年3月全国卫生统计信息年度工作会上征求各省与会代表的意见和建议,修改后形成征求意见稿。关于本办法的修订,现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指导思想
修订的指导思想是,依据新的《统计法》修订相关条文,完善卫生统计工作管理体系,满足卫生改革与发展对统计工作提出的新需求。
修改的重点是:修订统计工作职责,适应卫生改革与发展的需要;加强卫生统计能力建设,强化统计队伍和信息化建设;加强调查项目管理,规范统计调查行为;建立监督检查制度,提高统计数据质量和公信力;完善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制度,促进统计信息共享。
二、关于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精简“总则”。将精简条款调整到相关章节。
(二)关于“职责与任务”。
1.将原“统计信息机构设置”与“卫生统计人员”合并成“统计机构与人员”一章。
2.按照医改任务要求,增加“实施卫生改革进展监测与评价”内容(第七条)。
3. 依法增加“加快统计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内容(第十条)。数据采集、处理、传输、储存与安全信息化是卫生统计工作的基础和手段。
(三)关于“统计机构与统计人员”。
1.明确规定: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该设立统计信息机构并配备统计人员,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设立统计岗位(第十二条)。2003年以来,为满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决策和医改监测评价的需要,统计任务日益繁重,统计机构不健全和统计人员短缺已严重影响了统计工作的开展和数据质量。
2.依法增加:统计人员应依法执行统计调查任务,有权要求相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统计所需的相关资料(第十五条)。
(四)关于“统计调查管理”。
1.依据《统计法实施条例》增加“卫生专项调查需要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报批统计调查项目应提交实施此项调查的工作经费来源”内容(第十八条)。
2.依法增加“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推广使用计算机网络报告统计数据”(第二十一条)。
(五)关于“统计信息的管理与公布”。
1.依法增加: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统计信息共享机制,强化统计数据整合、数据交换与共享,避免数出多门(第二十五条)。
2.依法增加: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统计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公布统计信息。统计信息公布前须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综合统计机构审核(第二十七条)。
3.依法增加:卫生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对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第二十八条)。
(六)依法新增“统计监督与检查”一章共3条。目的:协助政府统计部门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行为,保证数据质量。
(七)关于“奖罚”。统计法增加了“法律责任”的处罚条款和处罚力度。本办法归纳《统计法》所列的、由有关部门处分的条款共10条。
全国卫生统计网络直报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国卫生统计网络直报管理,提高统计数据质量,及时、准确地提供卫生资源与医疗服务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和《国家卫生统计调查制度》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卫生资源与医疗服务等数据采集、报告、汇总和分析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 卫生统计网络直报遵循依法上报、统一规范、准确及时、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原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制订国家卫生统计网络直报管理制度、技术规范及信息分类标准; 组织编制直报系统软件,负责国家级直报平台及数据中心建设与维护;组织全国网络直报工作实施,开展网络直报工作督导检查与考核评估。具体工作由卫生部统计信息中心承担。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地方卫生统计信息网络直报管理制度,制订地方卫生统计调查制度;负责省级直报平台及数据中心建设与维护;负责本地区卫生统计网络直报管理,包括系统管理、数据收集、质量监控、数据传输、系统安全等;组织开展本地区网络直报工作督导检查,开展统计分析并发布卫生信息。
市(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卫生统计信息网络直报管理工作,包括用户管理、数据收集、数据催报及审核等工作;组织开展本辖区网络直报工作考核和评估,开展统计分析并发布卫生信息。
第五条 各级各类卫生机构应建立健全本单位统计工作制度,认真做好本单位统计网络直报工作,包括数据录入、审核、分析及上报;建立原始数据库,做到数出有据。
第三章 直报工作制度
第六条 除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和村卫生室以外,所有医疗卫生机构和县(区、市)、地(市)卫生局均为直报责任单位。
直报单位的统计人员(即填表人)为直报人员。
第七条 直报内容主要为《全国卫生资源与医疗服务调查制度》规定的调查表(见附表1);卫生部布置的医改监测等其他统计调查任务,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增加的调查项目。
直报时限分为年报、季报、月报和实时报告等,不同的调查表执行不同的直报时限。
直报内容和直报时限可根据新的调查制度和相关规定进行调整,以省级直报平台发布的调查表为准。
第八条 卫生机构直报人员登陆省级直报平台上报本单位数据。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和村卫生室按属地管理原则向所辖县(区、市)卫生局或乡镇卫生院等代报单位报送电子或纸质数据,由代报单位登陆省级直报平台代报数据。直报单位应在规定的直报时段内上报数据。
第九条 直报平台为直报用户提供数据录入上报功能;同时提供部分调查表数据导入上报功能,请按照各表数据接口标准导入数据。
第十条 省级直报平台于报告期截止第6日自动上传本地区年报、季报、月报和实时报告的统计数据及用户管理信息。
第四章 质量控制
第十一条 卫生机构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审核上报数据,保证数据质量。
卫生机构直报人员应严格审核录入数据,确保录入数据的完整性和准确性,由统计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审核后上报。卫生单位负责人对直报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报告期内上网审核辖区内卫生机构上报的数据,注明“审核通过”或“审核未通过”。地市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报告期内上网查看辖区内卫生机构数据上报情况,批量审核辖区内所有医疗卫生机构数据。
第十二条 卫生机构基本信息是系统管理和用户权限控制的基础。县(区、市)卫生局要及时更新辖区内卫生机构变动信息(增设、撤销、合并机构及机构类别变动等),新增卫生机构从下月起上报数据。
第十三条 卫生机构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订正错误数据。
卫生机构直报人员发现上报数据有错,须在数据上报3日内订正。
县、地市级卫生局应在报告期内通知未通过审核的卫生机构订正错误数据;也可自行订正错误数据,但须向有关单位或人员核实。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报告期截止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数据订正任务,要求县(区、市)卫生局通知未报单位补报数据,订正错误数据;3日内订正卫生部退回的错误数据并将订正数据上传部级数据中心。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统计直报检查及通报制度,定期组织开展督导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漏报、拒报、迟报、伪造和篡改统计数据,发现问题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章 数据与系统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统计数据库,加强统计分析与利用,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卫生规划的制定和宏观管理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统计数据纳入档案管理。卫生机构上报的原始数据库要求长期保存并备份,卫生机构上报的纸质数据至少保存2年。
第十七条 严格使用统计分类标准和数据接口标准,未经卫生部授权不得更改。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在严格遵守前提下,增加地方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统计分类标准。
县及县以上行政区划代码要严格执行国家标准。为保证系统稳定性,行政区划代码每年更新一次,即:用原代码完成上年度直报任务,下年度使用变动后的代码。
第十八条 建立系统运行维护管理制度。系统管理员负责省级直报平台维护与安全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数据管理员负责直报业务管理工作。
建立用户管理制度。系统用户须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保持相对稳定,更换直报人员无须更换账号但要更换密码。用户首次登录后必须修改初始密码,卫生行政部门用户密码长度不得少于6位。系统用户不得随意转让账号和泄露密码。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统计网络直报工作的领导、组织和管理,建立规范的直报工作运行机制和保障机制。
第二十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本省直报平台及数据中心建设,保证网络畅通和系统安全。系统环境配置(见附表2)应满足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直报业务需要。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保障统计直报人员与工作经费,加强人员培训。省级直报平台及数据中心应配备2-3名专业技术人员,市(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配备1名直报工作管理人员。卫生机构指定专人承担直报工作。
市(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要配备计算机等直报设备,具备上网条件。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须将网络直报工作经费(平台建设、系统扩展与维护、人员培训、通讯及网络安全等)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以保证直报系统正常运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卫生部原发布的《国家卫生统计网络直报管理规定(试行)》(卫办发〔2007〕267号)同时废止。
附表1
统计直报内容及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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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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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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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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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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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报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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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统1-1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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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机构年报表
-医院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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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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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妇幼保健机构、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疗养院、护理院(站)、临床检验中心、门诊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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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年1月20日前网络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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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统1-2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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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机构年报表
-乡镇卫生院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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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报
|
乡镇/街道卫生院、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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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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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统1-3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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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机构年报表
-诊所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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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报
|
诊所、卫生所、医务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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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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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统1-4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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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机构年报表
-村卫生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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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报
|
村卫生室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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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统1-5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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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机构年报表
-急救中心
|
年报
|
急救中心(站)
|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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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统1-6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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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机构年报表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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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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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防疫站、
预防保健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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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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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统1-7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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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机构年报表
-卫生监督机构
|
年报
|
卫生监督所/局、卫生监督中心
|
同上
|
|
卫统1-8表
|
卫生机构年报表
-其他卫生机构
|
年报
|
采供血机构、卫生监督检验机构、
医学科研机构、医学在职培训机构、健康教育机构等其他卫生机构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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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统1-9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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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以上医院
月报表
|
月报
|
二级及以上医院(含妇幼保健院与
专科疾病防治院),未定等级的政
府办县及县以上医院。
|
次月20日前
网络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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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统1-10表
|
其他医疗机构
月报表
|
月报
|
一级医院和未定级的县以下医院及非政府
办医院、乡镇(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服
务中心、一级及未定级的妇幼保健和专科
疾病防治机构、疗养院、护理院(站)、门
诊部、县(区市)卫生局
|
次月20日前
网络直报
|
|
卫统2表
|
卫生人力基本信息
调查表
|
实时
报告
|
除乡村医生及卫生员以外的各类
卫生机构在岗职工
|
人员调入调出
1个月内网络直报
|
|
卫统3表
|
医用设备调查表
|
实时
报告
|
医院、妇幼保健院、专科疾病防治院、
乡镇(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
中心和急救中心(站)
|
设备购进1个月内网络直报
|
|
卫统4表
|
医院出院病人
调查表
|
季报
|
二级及以上医院(含未定等级的政府办县及县以上医院)
|
季后1个月内
网络直报
|
注:①卫统1表要求县(区、市)卫生局在新增、撤销、合并卫生机构及机构类别变动10日内上报机构基本信息及变更信息;
②卫统2表要求卫生机构当年7-9月更新本单位所有在岗职工变动信息。
附表2
省级统计直报平台硬件配置指南(2010-20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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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报服务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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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库服务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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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分析服务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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硬件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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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P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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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强4核3G X 4
|
至强4核3G X 4
|
至强4核3G X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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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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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G
|
16G
|
8G
|
|
硬盘
|
146G X 2 RAID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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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T RAID5
|
146G X 2 RAID5
|
|
软件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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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系统
|
Redhat AS4 64bit
|
Redhat AS4 64bit
|
Redhat AS4 64bit
|
|
中间件
|
weblogic 9 64bit
|
-
|
weblogic 9 64bit
|
|
JDK
|
1.5
|
-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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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库
|
-
|
oracle 10g 64bit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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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器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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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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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台或小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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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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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服务器硬件及软件配置应考虑各地直报用户数、数据储存、系统扩展、网络环境等。
(2)直报用户超过5000个或数据量较大的省,建议数据库服务器采用小型机、配置2-3台直报服务器并应用集群负载均衡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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